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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李菄峻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黃沛靜即靜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簽立住宅裝潢整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原告業已給付被告540萬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未完工,且被告所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更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施作未完工部分及修補瑕疵,被告皆置之不理。爰就被告漏未施工部分,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184萬2,853元;另就被告施作有瑕疵部分所需修補瑕疵費用共127萬9,642元,則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27萬9,642元中之一部即67萬8,0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原先有提供多種施工及預算方案供原告選擇,簽約當時原告就有說部分項目不要施作,僅當下沒有就項目內容修改,並非預算書所示之工項均為兩造合意約定施作之項目,關於原告主張其未施工部分,實際上係原告就未選中之方案項目,原告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要求其賠償並不合理;另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屢次追加及變更項目,最終請款單已大幅超出原預算,應以實際完成之項目與費用為計算標準。㈡關於原告主張施作有瑕疵部分,其不知道原告認定為瑕疵是何依據,原告所提的照片都是施工時的照片,且原告並未提供鑰匙予其,其無法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承攬系爭工程,並因而簽立系爭承攬合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00萬元。
 ㈡原告曾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溢領工程款:
 1.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600萬元,總價內含估價單內所列細項,明細如附件,為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見竹院卷第27頁);又原告所提之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工程預算書)即為兩造簽約時由被告所列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竹院卷第29至54頁、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系爭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工程項目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既為系爭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工程項目(如何對應系爭工程預算書項目詳如各項目之「備註欄」所示),自屬被告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
 2.被告固辯稱:簽約時原告有說部分項目不用施作,且施工過程中原告也有變更需求,並非系爭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工程項目均為兩造合意約定施作之項目云云,無非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75頁)。然依上開對話記錄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工程項目有明確刪減或更改之約定,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未施作,而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之規定減少報酬等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4、7-3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未施作,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惟如附表一編號1、5、6、7-1所示之工程項目則經被告爭執其已施作,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4.經查,原告就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5、6、7-1所示之工程項目,僅稱:應由被告就其已施作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與上開說明相違,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3、4、7-3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合計為93萬0,812元(計算式:302,332+513,040+99,600+15,840=930,812),則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應為506萬9,188元(計算式:600萬-930,812=5,069,188);而原告迄今已給付540萬元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33萬0,812元(計算式:540萬-5,069,188=330,812),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33萬0,812元,即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以被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1.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存在者,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於受領給付後,以承攬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不論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既均經被告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並無意願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僅以其自行所尋之廠商所製作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裝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67至79頁、竹院卷第85至137頁)。姑不論上開檢測報告、報價單均由原告自行委託廠商所製作,其可信度已非無疑;況上開檢測報告、報價單僅顯示系爭房屋部分區域之外觀、設備有所缺失而需加以裝修,並未就各該缺失如何對應至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予以列明,則各該缺失是否均屬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所生,或另屬其他工程之工程項目,實有疑義,自難以上開檢測報告、報價單逕認系爭工程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3.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主張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4條、第179條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見竹院卷第153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0,81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施作部分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參_壹
鐵件工程玻璃屋不銹鋼烤漆工程

1
不鏽鋼鋼板
738,881
系爭工程預算書-鐵件工程玻璃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32頁編號1至15)
2
鐵板成型加工
3
50*100*3扁管
4
50*100*2扁管
5
40*80*1.5扁管
6
100*100*2扁管
7
玻璃壓條
8
1.0天溝
9
切水板
10
排水管3PVC
11
噴砂加氟碳烤漆
12
吊運及搬運
13
推拉門
14
製造安裝
15
以上不含玻璃
2
參_壹
設備、五金及相關材料工程

1
不鏽鋼鋼板
302,332
系爭工程預算書-鐵件工程1樓側面採光罩預算書(見竹院卷第34頁編號1至13)
2
鐵板成型加工
3
80*80*2扁管
4
80*80*3扁管
5
40*80*1.5扁管
6
100*100*2扁管
7
100*100*3扁管
8
1.0天溝
9
玻璃壓條
10
排水管3PVC
11
噴砂加氟碳烤漆
12
搬運
13
製造安裝
3
參_壹
鐵件工程外牆工程

1
不鏽鋼發泡烤漆橫式板
513,040
系爭工程預算書-鐵件工程外牆預算書(見竹院卷第36頁編號1至5) 
2
50*50*2鐵方管
3
收邊料
4
搬運
5
製造安裝
4
參_壹
鐵件工程雜項工程

1
1樓鐵捲門286*425 不鏽鋼
99,600
系爭工程預算書-鐵件工程雜項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37頁編號1)
5
柒
泥作工程砌磚工程

9
3樓浴室整間砌磚打底粉光
60,000
系爭工程預算書-泥作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38頁編號9)
6
拾
木作工程

5
1樓餐廳中島仿型面貼白磚
29,400
系爭工程預算書-木作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51頁編號5及6)
6
1樓餐廳中島面貼白磚
60,720
7
拾
PVC地板工程

1
一樓2M/M塑膠地板
23,040
系爭工程預算書-PVC地板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52頁編號1及3)

3
三樓2M/M塑膠地板
15,840
合計
1,842,853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部分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柒
泥作工程砌磚工程

1
1
1樓鐵門側牆砌磚打底粉光
10,800
系爭工程預算書-泥作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38頁編號1、2、6、9、12、14至21、23、24)

2
2
1樓原門洞砌磚打底粉光
14,400
3
6
2樓兩間房間中間砌磚打底粉光
36,000
4
9
3樓浴室整間砌磚打底粉光
60,000
5
12
1樓廚房牆面打底粉光
50,400
6
14
2樓前陽台牆面地坪打底粉光
96,000
7
15
2樓浴室打底
36,000
8
16
2樓浴缸製作(RC)鋼筋混凝土
42,000
9
17
3樓地坪打底
84,000
10
18
全室内天花板及壁癌修補
72,000
11
19
1-3樓窗戶及門邊崁縫
18,000
12
20
三間浴室施作防水
28,800
13
21
門邊及窗戶邊修補
24,000
14
23
三樓前後地坪施作防水
30,000
15
24
一樓車道施作
30,000

拾
水電暨弱電工程

16
6
一~三樓不鏽鋼開關箱體配置(含無熔絲開關)
57,600
系爭工程預算書-水電暨弱電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40頁編號6、7、9至13)
17
7
一~三樓不鏽鋼弱電箱體配置(含端子台)
34,200
18
9
一樓廚房.後陽台給排水管路打鑿配置
30,000
19
10
一~三樓廁所給排水管路打鑿配置
81,600
20
11
一.二樓電熱水器給排水管
路打鑿.銜接配置
18,000
21
12
一~三樓冷氣排水管路打鑿配置
18,000
22
13
屋外給排水管路打鑿.銜接配置
21,000

_貳
水電暨弱電水電暨弱電

23
32
國際牌星光系列開關(含安裝)
10,080
系爭工程預算書-水電暨弱電工程預算書(2)(見竹院卷第41頁編號32至34)
24
33
國際牌110V/5.5孔雙插附接地(含安裝)
18,360
25
34
國際牌電視.電話.網路插座(含安裝)
2,160

拾
玻璃工程

26
4
8光強化3F後側屋頂
58,558
系爭工程預算書-玻璃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42頁編號4) 

拾
百德門窗工程

27
8
2樓主臥百德落地窗4扇240*220
48,000
系爭工程預算書-百德門窗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43頁編號8、9、12)

28
9
2樓次臥百德落地窗2扇150*220
32,400
29
12
3樓廁所百德氣密窗82*160
14,400

拾
油漆粉刷工程

30
1
木作天花板油漆
13,200
系爭工程預算書-油漆粉刷工程預算書(見竹院卷第46頁編號1、2、4)

31
2
全室油漆
99,684
32
4
戶外防水油漆含壁癌修補(3底)
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