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被 上訴人 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