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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被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8款約定:「如因本合約書之履行問題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本件承攬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