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許軒萍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楊敏魁即敏順企業社
被 告 莊小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有如後述訴之聲明所列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敏順企業社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共同承攬人。被告應就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潢之統包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8萬元,原告並業已給付其中148萬元予莊小麗。
㈡詎料,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在多處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下稱原告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並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仍未修補,並預示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原告遂以律師函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律師函),並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就先前受領148萬元中之128萬元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在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猶未修補,並預示拒絕修補瑕疵,致原告必須支出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82萬8,000元,且受有無法入住系爭建物而須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32萬2,000元、13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等語,是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莊小麗僅係代表楊敏魁即敏順企業社締結系爭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瑕疵,然該瑕疵並非重大,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時,被告未曾拒絕修補,而係因原告拒絕由被告繼續施作,方致被告未能補正瑕疵,是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備位主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與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㈣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
㈤原告就其所受租金損害未為舉證,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
㈥原告備位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與損害賠償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中,甲方未為填載,乙方經載為敏順企業社;系爭契約第4 頁「立合約人」欄位中,原告於甲方欄位簽名、乙方欄位載名為敏順企業社,並有敏順企業社與楊敏魁之用印;系爭契約第6 頁載明業主甲方為原告、施工單位乙方之欄位載明:「莊小麗 行號:敏順企業社」之文字。
㈡系爭契約約定,乙方為承攬人,應就系爭建物進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258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8月26日至113年4月16日間,給付148萬元予莊小麗。
㈣敏順企業社即楊敏魁於113年9月18日因認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8成,原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尚欠58萬元,故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並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未為給付。
㈤原告因認被告施作存有瑕疵,於113年11月6日以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末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該當民法第494條所定各要件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明確向原告確認其具體係主張被告符合民法第494條所定之何項要件,經原告明示係以「原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並拒絕修補瑕疵」等節為據,且指明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30-132頁、第135頁),是本院自應以此作為審理範圍之依據。
⑶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主張解除契約:
①原告主張曾以原告存證信函定7日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且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等語,並提出原告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經核原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雖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然辯稱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曾聯繫原告表明欲修補之意,然經原告拒絕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
②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原告於原告存證信函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31日對被告陳稱:「對你的專業跟品質完全沒信心,你對裝潢一點都不懂,甚至比我還外行,你再做下去還是一堆垃圾、一堆瑕疵,就像你不會花錢找學徒來幫你做眉毛」、「再給你做下去我更難收拾」、「比都不作還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堪認原告已明確否定被告施作之能力,並指稱被告繼續施作只會作出垃圾並使其更難收拾、比不做還慘等旨而為明確拒絕被告修補之意。復參以原告具狀陳明其發表前揭對話之始末係因其認被告施工品質反復出現問題,致其對被告施工品質及履約能力已失去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更足稽原告確係拒絕被告之修補無訛。
③原告雖主張:前揭對話僅係原告之情緒性表達,並無拒絕被告修補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惟如前述,原告上開言論自客觀上觀察實屬拒絕被告修補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縱使內心對此有所保留,然依首揭說明,其意思表示原則上仍不因之無效,而其復未證明被告明知其內心有所保留,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參以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所以定有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要件,無非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審酌該要件之重點自在於定作人是否確實提供承攬人適當機會修補瑕疵,至於定作人拒絕承攬人修補之緣由是否情有可原尚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故」拒絕被告之修補云云,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④原告另於準備程序主張:於原告存證信函送達後,猶曾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然表明相關證據須再具狀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惟稽諸全卷其終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於原告存證信函送達後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云云,自無足採。
⑤至原告雖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庭呈文書一紙,主張除其原先主張而經本院送交鑑定之瑕疵外,系爭建物嗣後方新顯現門面包板滲水、接縫開裂、板材變形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然原告既自陳此係於本院鑑定後方顯現之新瑕疵,自不屬原告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30日催告被告修補之範圍,復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執此新瑕疵主張其已滿足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⑥準此,原告雖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旋即於翌日拒絕被告修補,自難認原告滿足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其復未舉證證明於原告存證信函送達後曾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自不得以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為由,依民法第494條主張解除契約。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與民法第254條所定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⑶原告未證明被告確有預示拒絕修補瑕疵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3年6月3日以對話紀錄對原告表明:若原告不給付承攬報酬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不願修補瑕疵等語,可認被告預示拒絕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查,觀諸上開對話,被告固曾稱「我沒付款沒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斯時兩造已因系爭工程款項給付有所爭議,則被告表達希冀原告依約給付款項以繼續施作,尚難認被告此舉係屬拒絕修補之意,且觀諸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兩造均未提及「修補瑕疵」之文字,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原告確認上開對話如何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預示拒絕修補瑕疵,實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於原告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後,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回覆(下稱被告存證信函),表明不願修補瑕疵之意,嗣後並確實未曾修補瑕疵,可認被告預示拒絕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惟觀諸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有文字載明拒絕修補瑕疵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33-53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又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雖未修補瑕疵,然此應係因原告明示拒絕被告修補瑕疵所致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預示拒絕修補瑕疵之意。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未為修補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實預示拒絕修補云云,實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復未證明被告曾預示拒絕修補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⒊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洵非有據。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前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並未主張本件瑕疵不能補正,且據本院函請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並詢問:本件瑕疵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可以修補?若可修補應採取何工法?等節,經系爭公會出具114桃室輝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結果略以:本件瑕疵主要原因係兩造對施工標準及完成品質認知不同、關於修補部分要能滿足原告認知標準,應於契約中明定雙方施工標準與品質要求、修補工法應由雙方進一步評估並協議決定,通常會依據契約估價以定費用與工法等語(見系爭報告書第17頁),本院審酌系爭公會具有鑑定室內裝修工程瑕疵與修補工法之專業及實務經驗,且係實際親赴系爭建物會勘以為判斷,所為鑑定應屬可採,堪認本件瑕疵應屬可能補正之瑕疵無訛,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或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補正後,被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方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⑶然查,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備位主張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完工進度依比例給付承攬報酬,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80%,相當於價值228萬5,850元之施作進度,惟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148萬元,是反訴被告自尚應給付承攬報酬之餘額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5,85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主張依此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反訴被告先前業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48萬元業已超過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價值,是反訴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前甲、本訴部分之記載,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系爭契約載明:「工程款支付:開工10% 中途施工期間做到哪給到哪85% 入住半年後支付最後尾款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145頁),且於兩造對話紀錄中,反訴被告曾於112年12月7日對反訴原告稱:我們一樣做到哪給到哪,跟著進度走就好、我們遵照合約走,完成率多少、錢就是給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完工比例向反訴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一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與完工比例:
本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與相對價值亦函請系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完成占比約為64%,依已完工比例折算之合理價值為158萬元,惟現場發現多項施工品質瑕疵與損壞情形,應扣減成品價值15萬8,000元等語(見系爭報告書第14頁),本院審酌系爭公會具有鑑定室內裝修工程完工與瑕疵情形,並有判斷室內裝修價值之專業及實務經驗,且係實際親赴系爭建物會勘以為判斷,所為鑑定應屬可採。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書對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之認定有誤、實際已完成進度80%,應相當於價值228萬5,850元云云,惟終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承如前述,反訴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則縱系爭報告書認系爭工程因存在瑕疵而應扣減價值15萬8,000元,本院仍不得依首揭規定而減少承攬報酬,從而,反訴原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應為158萬元無訛。
⒊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至113年4月16日間,給付148萬元予莊小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上揭款項之性質係屬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亦為兩造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從而,反訴原告自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0萬元(計算式:158萬元-148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貳、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第79條(反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