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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欣昌工程行即鄧明峰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其下方應增列「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