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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翔  

被      告  吳昆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罰款,兩造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已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