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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萬4,5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萬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地點即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市龜山區(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湖東軍區新建工程」後,其中鷹架工程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次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及結算。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則約定,支領工程款時原告需於該期工程完成後附足額統一發票並憑蓋與本合約同式之印鑑章辦理請款;每月估驗一次,估驗日期為25號前,原告於達合約估驗請款時辦理估驗計價,每月15日為付款日;工程款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原告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相關資料,經被告及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額90%,保留款10%;保留款10%之款項於原告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拆除架完成運離工地後隔月放款日退還。系爭工程已於112年7月8日全部施作完竣,並於113年3月18日拆除架完成運離工地,依約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給付全額90%工程款,並於113年4月15日給付全額10%之保留款,合計總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90萬8,622元,惟被告僅部分給付,迄今尚欠第1期工程款108,134元、第3期工程款2,546,549元,及第1期保留款237,571元、第2期保留款289,354元、第3期保留款282,950元,合計共346萬4,557元仍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並曾就上開爭議與訴外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1日會同協商後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第1至3期工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5至35、39至45、51至53、67至69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拆除架已完成運離工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又被告尚欠原告第1期工程款108,134元、第3期工程款2,546,549元,及第1期保留款237,571元、第2期保留款289,354元、第3期保留款282,950元,以上合計共346萬4,55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萬4,557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共346萬4,557元,應為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8日完成,又於113年3月18日拆除架完成運離工地,依約被告至遲應於「拆除架完成運離工地後隔月放款日」即113年4月15日給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卻未依約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前揭工程款及表流款債權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5頁),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