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心安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渟穎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告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豐達為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5月16日變更為王豐達,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附卷可稽,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