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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心安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3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核定新臺幣1,146,702元(請求之金額為1,100,903元再合併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4日之金額為45,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利益亦為1,146,702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