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伸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怡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將所承攬之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之輝能桃科廠新建工程(下稱輝能桃科廠)中之照明插座管線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27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在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分別追加:(一)輝能科技-照明插座配電追加工程(包含更衣室照明插座配電工程、3樓既有無塵燈拆裝工程、3樓4樓照明追加工程、自動空氣門配電工程、1機房2樓、6樓插座配電工程、1樓防爆燈插座配電工程、自走車、管理費,約定總價4,560,578元;(二)追加輝能科技56樓照明插座追加減工程,約定總價為3,193,580元;(三)輝能、照明插座管線追加減工程424,531元。原告已經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工程款681,000元、二追加工程款4,560,578元、三追加工程款3,193,580元、四追加工程款212,406元,共計8,647,564元。爰依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4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111年10月3日及112年5月22日之報價單雙方並沒完成議價程序,因此雙方並無合意追加工程內容。雙方在就112年12月12日之報價單進行議價程序前,已經完成原告施作工程之清點及計算數量,並將單據寄送給原告,雙方才會進行此工程最後之追加減,所以雙方僅有原工程契約及112年12月12日之追加契約。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尚積欠896,406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亦無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及原告有無因管理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111年10月3日之4,560,578元及112年5月22日之3,193,580之追加工程雙方已經意思表示一致,然被告否認雙方成立此二筆之追加工程云云。被告主張雙方並無就該兩次之追加工程成立議價紀錄,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因此就兩次追加工程之內容,雙方並無成立議價會議內容,應屬可採。既然雙方沒有成立議價會議,依照雙方簽訂承攬契約之流程,需要雙方最後簽訂議價內容契約始為成立,亦即該兩次原告報價之工程內容,雙方並無成立契約,原告主張已經成立,顯無可採。
(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是「照明插座管線工程」,如上所述雙方沒有簽訂如原告主張之第2、3次加工程契約,但就原告施作之內容、數量,因工程均係屬於照明管線、燈座、開關、插座,故雙方是否就原告施作內容、數量進行清點、驗收呢?原告否認雙方進行工程內容之清點、計算。然誠如原告主張經過三次追加契約,為何第1、2次沒有議價會議,僅有第三次追加才成立議價會議。如果雙方對於第1、2次之施作內容沒有清點過,原告為何沒有在第3次時提出質疑。再者依照雙方於112年11月24日之報價澄清會議前被告有將原告施作工程之數量相關之文件交由原告審閱(詳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有施工圖內容),因此原告勢必看過被告所提供之驗收數量無異議後始簽訂該次之議價會議,如果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內容有意見,原告之代表人謝政道不可能於112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上開議價會議內容。再者,原告施工完成之內容、數量,如果未經雙方進行驗收,誠如原告所述,雙方就該工程僅進行追加,沒有減作。依照雙方工程之量體如此龐大,豈可能僅有追加,沒有減作,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述在112年12月12日之議價會議前,雙方已經清點過原告施作數量、項目及內容,因此才作該次之議價會議,以作為雙方契約之總結,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雙方未進行清點數量、確認施工內容,委無可採。
(四)因此,雙方於112年11月15日議價會議前,雙方已經就原告施作之內容、數量經過清點,嗣後簽訂系爭追加工程之議價會議,可見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經過追加減之後,雙方所需簽訂之內容。被告亦不否認就原告施作之工程款,總故尚積欠893,406元(原工程款及追加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3,4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及原告有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亦即另外4,560,578元、3,193,580元之施工內容),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7,5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3,4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93,406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