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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起訴前業已發生之孳息,即屬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65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請求之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總額,核定為2,668,873元【計算式:2,201,650+2,201,650×5%×(159/366)+419,400=2,66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2,879元外,尚應補繳4,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