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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炳洋即士嶺能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  
訴訟代理人  彭憲忠  
            楊博喻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