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法定代理人 徐步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傑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9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