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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