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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邱苡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是否有經合法付款提示,如本票在「現實上」顯有無法向發票人提示票據之情況(如發票人為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發票人早已死亡等情形),非訟法院為本票裁定前,始有調查執票人有無向何人合法提示本票之必要,如本票並無「現實上」無法提示之情形,且執票人於形式上已表明其提示之方式及時間,應即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如發票人就執票人實質上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上得否向其主張票據法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備;又共同發票人劉瑞龍生前已有償還,故劉瑞龍意外身故後,本件債務是否存在仍有待釐清;另因債務人劉瑞龍已死亡,原裁定程序應為停止,詎原裁定對於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劉瑞龍核發本票裁定,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或現實上無法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復主張發票人之一劉瑞龍有償還債務,本件債務似已不存在等語。然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無從加以審究。
 ㈢至抗告人主張共同發票人劉瑞龍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原審裁定程序應停止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相符。惟查,劉瑞龍係於原審裁定後死亡,僅就嗣後對該債務人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不合法,無原裁定程序應為停止之事由,又依系爭本票上記載及簽章之形式,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背書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即系爭本票一覽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地
備註
1
1,494,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3年2月25日
天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劉瑞龍、邱苡婷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票據另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