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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凱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雅榛  

相  對  人  大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簽發票據交付相對人只是要交差不會兌現,卻強行去兌現,造成抗告人紓困貸款無法核貸造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所有的成品已經轉抵貨款,懇請寬限,有錢一定清償,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3,00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惟抗告人抗辯當初本票是作為交差之用乙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