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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款孔急,透過網路廣告得悉希達利貸款創意行銷,並連絡房貸部主任葉軒豪,因而介紹相對人新竹分公司副理連育葳,且親自前來澎湖洽辦貸款事宜,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每月繳付本息8萬8,000元。當時連育葳表示貸款契約成立後滿1年保證洽請銀行辦理融資轉貸,每月僅須負擔本息1萬5,000元,抗告人才放心向相對人借貸,並依約繳付本息1年又1月,金額達114萬4,000元,但連育葳事後卻告知無法向銀行轉貸,抗告人無力每月繼續負擔每月8萬餘元債款,致無法繼續依約繳付本息,實係可歸責相對人。而簽訂借貸契約書時,連育葳搭機至澎湖縣與抗告人約定在超商內簽約,但只有出示尾頁及其前一頁,即要求抗告人分別在甲方簽章欄、立書人欄以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抗告人有聯繫連育葳要求出具完整借貸契約書,但迄112年8月1日始以LINE傳送檔案給抗告人,抗告人始悉相對人並未簽名,且多了首頁及次頁一系列不對等條款,故屬對於契約細節內容意思表示不合致,故借貸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契約雙方,且有詐欺情形,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又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予連育葳,連育葳簽約過程中也無提及有關票據之事,應無所謂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又抗告人係自113年3月之後才有違約情形,而系爭本票金額為332萬2,56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置抗告人已清償之114萬4,000元之事實於不顧,且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貸利率為15.2299%,並非16%,借貸契約書內容前後亦有所矛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欲撤銷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