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莊榮昌即嵩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16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向相對人公司借貸,因景氣不佳遭客戶倒債,借貸要還是天經地義,(原裁定所載)年利率16%計息不知能否降低。抗告人今年72歲,不會電腦打字,係委託友人繕打以致拖延提出文狀請見諒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則加計在途期間後其至遲應於113年9月16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係於同年9月19日始提出抗告文狀(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且依抗告意旨,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本票之情,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原裁定,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