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詹淂錴(歿)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李鎂鍹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係由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與李鎂鍹共同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狀當事人欄雖將詹淂錴一併列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詹淂錴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詹淂錴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詹淂錴本無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尚須探明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福宏公司、李鎂鍹、詹淂錴共同簽發云云,然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者,僅有福宏公司與詹淂錴,李鎂鍹不與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又李鎂鍹雖有在系爭本票正面蓋章,但章蓋在福宏公司的公司章旁邊,應係表示其代表福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關於李鎂鍹為福宏公司代表人的事實,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堪可採認。
(四)據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並已合乎本票裁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准許對福宏公司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福宏公司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李鎂鍹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況如前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