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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張震安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併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僅以旗山郵局存證號碼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提出予抗告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相對人趁抗告人謀職之需,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無異,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無效,原裁定就系爭本票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頁),然依前開說明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3年5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2-6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其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