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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何志堅  

相  對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考量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其確有對發票人提示本票,相較由發票人舉證執票人並未提示本票顯然更為容易,是實務見解認為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一責任分配難謂合理;相對人從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即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抗告人所應承擔,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債權,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抵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未經依法提示,然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前開規定於本票准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抗告意旨雖另指稱前開票據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合理等語,然是否做成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票據既係發票人得權衡利弊後作成選擇,其知悉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效果,仍選擇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難謂其舉證責任分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