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展矅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定毅
抗 告 人 蔡定毅
范心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以為已與另一筆債務整合後合併繳納,故才造成沒付款,因抗告人有誠意分期付款,也與相對人之法務協商中,懇請能分期繳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有誠意分期付款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