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程德正
相 對 人 顏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幫兒子擔保才在本票簽名,但實際上僅收到新臺幣100萬元,後續兒子也有陸續歸還款項,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3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