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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邱繼雄  住新竹縣湖口○○○00○○○
相 對 人 鈺洵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住○○市○○區○○里○○路00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時漏寫相對人張淑貞,已具狀補正,然原裁定未就此併為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僅對相對人鈺洵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未就相對人為「張淑貞」部分聲請,司法事務官自然只能針對相對人鈺洵有限公司核發原本票裁定,即便抗告人在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才具狀補充「張淑貞」部分,亦無從以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因己疏忽漏未向就相對人為「張淑貞」部分聲請,自應另行重新聲請,而非以抗告方式救濟,併此指明。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