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惠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愷丞 

抗  告  人  謝子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1萬8,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尚積欠135萬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就其中135萬5,5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金額191萬8,000元有異議,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對於金額191萬8,000元有異議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