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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鈺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相  對  人  邱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不經言詞辯論之非訟事件裁定,若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就時效消滅事由是否具備逕為審酌,則相對人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不及主張,恐礙其防禦之實施,是為裁定之法院應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參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由抗告人張淑貞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鈺洵有限公司(下稱鈺洵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係以鈺洵公司為發票人,至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雖亦有抗告人張淑貞簽名於其上,但抗告人張淑貞係本於鈺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該本票簽發之目的在於擔保鈺洵公司所開立之同面額支票,故抗告人張淑貞並非發票人之一,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不得對抗告人張淑貞併為聲請,惟原審誤認抗告人張淑貞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另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99年3月31日及99年5月1日,早已逾3年時效,相對人自無從提起本件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8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張淑貞雖主張張淑貞係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觀諸系爭本票上,除有蓋用鈺洵公司之大小章,表明鈺洵公司為發票人之外,抗告人張淑貞另外於下方之發票人欄位獨立手寫張淑貞及其身分證字號,且依該票據整體形式視之,抗告人既除蓋用鈺洵公司及張淑貞之印章作為鈺洵公司之大小章以外,復額外於下方一行發票人欄位,再次書立抗告人張淑貞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非將自己之姓名載於鈺洵公司大小章之密接處所,堪認抗告人張淑貞應有獨立為發票人之意思,並非僅係以鈺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立場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抗告人張淑貞自應依該等票據文字,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明。其抗辯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二)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