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相 對 人 馬靖棻
陳瑜萱
周麗英
許家瑜
林瑋婷
俞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87條前段、第495 條之1 分別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抗告人,故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卷第105頁),於113年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13 年2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送達處所即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桃園市蘆竹區,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不變期間之末日及其次日為春節國定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2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本院乃以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裁定)。惟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2日對於上開駁回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已足認抗告人確已逾對原裁定得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上開駁回裁定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理由均無礙其對原裁定之抗告已逾期之認定,是抗告人指摘駁回裁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