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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永慶 


相  對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如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應准許之。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如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定抵押權人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聲請時即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王永龍匯款之單據、聲明書等債權釋明文件。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債權釋明文件,其內容已可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補正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釋明文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等件為證(司拍卷第4頁、第13至38頁)。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件抵押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交易契約、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司拍卷第4頁反面),惟抗告人所提出者則為王永龍匯款與相對人之匯款單據,並未提出或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未提出兩造間確實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因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