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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林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4月份由相對人指定之帳號,每月匯款本金及利息,4月至12月共繳了9個月的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僅稱4月份由相對人指定之帳號,每月匯款本金及利息,4月至12月共繳了9個月的本金及利息等語,並無其他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記載;惟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應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