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先建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辭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抗告人持系爭選任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託人變更遭拒絕,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相對人亦遲未偕同辦理變更受託人,致信託任務無法執行。稅務機關固通知抗告人繳清系爭不動產積欠稅捐,惟本件屬於自益信託,財產應回歸委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下抗告人不能處分財產繳清欠稅。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同年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府,抗告人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事由」,原裁定認上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等語。
二、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託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人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任,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託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供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要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要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
三、系爭選任裁定係以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主張其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處理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職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稅務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抗告人經指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個人才能等因素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本院審酌抗告人顯無繼續擔任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再依客觀情況觀之,因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信託任務客觀上亦無法執行,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其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客觀上亦已無從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是以要求抗告人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實屬強迫,並有強人所難情事,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認抗告人已符合信託法第36條所指「不得已之事由」,自應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