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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林碧瑩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7日、103年5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60,000,000元、419,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05年6月17日、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5日以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91,320,000元、41,160,000元、41,480,000元、20,2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63,000,42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