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李昇翰(即陳秀蓮之繼承人)
林明哲(即陳秀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蓮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陳秀蓮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陳秀蓮對聲請人負債2,844,25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