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王堅
相 對 人 陳秀芬
陳王村
陳王義
陳王維
陳瑞瑤
陳怡良
陳怡君
陳怡儒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至於所謂釋明,則須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但聲請人所得甚微,名下無財產,配偶名下亦僅有數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難以變現。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為籌措生活費用辦理民間借貸,卻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導致帳戶遭警示,目前尚積欠數十萬元之債務,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已有相當之證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所得金額甚微,名下除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外,別無恆產,其配偶名下亦僅有數筆公同共有不易變現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聲請人於112年間因辦理民間借貸,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而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為警告誡,此外尚有積欠411,962元之健保費債務等情,則有其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可憑,堪認其除負欠其他債務外,復已欠缺透過常規管道籌資之能力。考量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甚高,堪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末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亦非無庸實體調查即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