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165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債權讓與及準物權行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調查後認屬不能核定(按系爭商標經查無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於申請商標權時復未陳報價額,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系爭商標之價值,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預繳,倘後續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49,500元。此外,另綜合審酌本案之案情繁雜程度、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已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及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合理之相關訴訟費用應以165萬元為相當。
三、是核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本院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本案訴訟費用之擔保一節,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
,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同
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