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煥禎與被告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應將前揭商標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煥禎所有。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說明,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本件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分述如下: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張煥禎之住所及被告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投控公司)之營業所在均於桃園市,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無效之被告間商標讓與行為,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原告亦請求被告塗銷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商標移轉登記,堪認我國法應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基此,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尚堪妥適。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113年3月29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參本院卷二第266-269頁),於111年9月28日所為之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28日所為之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智財局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4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債權,被告間之商標讓與行為應為無效或應撤銷,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在主觀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張煥禎前與訴外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共同與原告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SSPA),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醫療服務事業,嗣因張煥禎違反SSPA之約定,原告遂依SSPA規定通知張煥禎與Brilliant Apex公司於110年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退出價格並辦理退出股權之轉讓,惟遭張煥禎與Brilliant Apex公司拒絕,原告遂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經香港仲裁局於112年3月15日做出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張煥禎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於112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美金(下同)8576萬6623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又聯新投控公司係由張煥禎實質控制,且為持股99%之重要個人資產。詎原告於112年7月間聲請對張煥禎之財產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張煥禎除有多次脫產行為外,更早於111年9月28日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商標讓與聯新投控公司,並於同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前開商標讓與行為,顯為張煥禎為規避原告之追償,與其全權控制之聯新投控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自屬無效。此外,原告對張煥禎之債權成立於上開商標讓與行為前,且聯新投控公司等同於張煥禎,被告2人自明知系爭商標之轉讓將損及原告債權,無論其轉讓為無償或有償,均應予以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轉讓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19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煥禎略稱: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兩造間應就股權買回一事成立買賣契約,非命張煥禎應給付原告8576萬6623元,且買賣契約履行與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亦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僅得請求張煥禎履行契約,而非當然為張煥禎之債權人。原告對張煥禎既無8576萬6623元之債權存在,系爭商標讓與行為有效與否即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況聯新投控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悉系爭仲裁判斷事宜,系爭商標讓與行為係經隱名合夥人全體同意,由聯新投控公司承擔張煥禎原有之聯新國際醫院之出名營業人地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非屬買賣或贈與行為。又系爭仲裁判斷命兩造間應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12年4月15日,晚於系爭商標讓與行為,且原告對張煥禎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
㈡聯新投控公司略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系爭商標讓與行為發生前成立,且未經我國法院承認,並違反申請人請求應明確之法理,應認定為無效,原告顯非張煥禎之債權人。況聯新投控公司對系爭仲裁判斷並不知情,係因聯新國際醫院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由張煥禎變更為聯新投控公司,系爭商標讓與行為既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以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意進行移轉商標之行為。況系爭商標讓與行為係111年12月間發生,原告遲於113年3月起訴,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英文)及其中文譯本各1份(卷一P40-150、P152-206)、聯新投控公司之前身大元乾有限公司107.2.22公司登記資料(卷一P208),聯新投控公司108.11.22、110.11.30、112.8.24之公司登記資料(卷一P212、216、288),張煥禎戶籍謄本(卷一P214)、另案刑事判決與刑事裁定(卷一P218、268)、張煥禎109年至111年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一P270-281)、本院民事執行處112.7.12執行命令(P282-284)、聯新投控公司112.8.21第三人陳報聲明狀(卷一P286)、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公示資料(卷一P290-300)、智財局111.11.3函文(卷一P302-303)等在卷為憑,經核均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足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㈡再者,經本院向智財局查詢系爭商標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審核相關資料,據智財局113.6.18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間就系爭商標之買賣移轉,並無關於價金約定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08-141頁),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聯新投控公司之111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依北區國稅局114.6.20函覆之資料,亦可知聯新投控公司於111年間自張煥禎處受讓系爭商標,但當年度並未申報系爭商標之交易資料,且於營業淨利之「商譽(商標)攤銷費用」欄位記載「0」、於資產負債表之「無形資產」欄位亦記載「0」(本院卷二第142-156頁,尤參第145、147頁),另依張煥禎111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亦查無其申報轉讓或出售系爭商標之所得資料(本院卷一P278-281)。此外,參酌於系爭商標交易當時(111.9.28讓與商標、111.12.16為商標讓與登記),張煥禎即為聯新投控公司之負責人且持股數達99%(詳參本院卷一第212、216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至許詩典係於112年間始接任該公司負責人,參同卷第288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商標之讓與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屬可信,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訴請塗銷等節,即均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被告張煥禎與訴外人聯新國際醫院實為隱名合夥關係,原以張煥禎為出名營業人,嗣因張煥禎有逃漏稅等刑案,合夥事業認為張煥禎不適合再擔任出名營業人,所以才改換被告聯新投控公司為出名營業人,系爭商標之讓與行為係經隱名合夥人全體同意,由聯新投控公司承擔張煥禎原有之聯新國際醫院之出名營業人地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非屬買賣或贈與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資佐證,而參酌卷附之他案裁判書及本院審理之歷年來相關案件判決,可知訴外人聯新國際醫院涉案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中,均未曾主張有前揭隱名合夥之關係(至近期被訴脫產之案件中,才出現相關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乏所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轉讓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本院前揭判准之確認與塗銷移轉登記等事項,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爰依法駁回此部分聲請。再者,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 | 張煥禎取得商標權之日(民國) (註冊日期、移轉受讓公告日期) |
| | 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 Landseed Hospital,Taiwan LANDSEED及圖 | |
| | 聯新國際醫院 LANDSEED INTERNATIONAL HOSPITAL | |
| | 聯新國際醫院 LANDSEED INTERNATIONAL HOSPITAL | |
| | 聯新國際醫院 LANDSEED INTERNATIONAL HOSPITAL | |
| | 聯新國際醫院 LANDSEED INTERNATIONAL HOSPITAL | |
| | 聯新國際醫院 LANDSEED INTERNATIONAL HOSPITA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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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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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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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 | 聯新國際診所 LANDSEED INTERNATIONAL CLINIC | |
| | 聯新國際診所 LANDSEED INTERNATIONAL CLINIC | |
| | 聯新國際診所 LANDSEED INTERNATIONAL CLINIC | |
| |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AL及圖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