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紫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姓氏文教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姓氏文教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姓氏文教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姓氏文教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前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月8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爰檢具第3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等件,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7條增列捐助章程第4次修訂日期之部分,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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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