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倘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94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64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揆諸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即無由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餘地,聲請人受有執業律師作為其代理人而為協助,不應不諳上開規定,卻猶仍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自難認本件聲請合法且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