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育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郭勁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月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使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保障當事人得到場說明之程序權;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審慎斟酌裁定免責與否,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審僅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表示意見,未踐行使債權人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程序上違誤之處,本件應否為免責之裁定,尚有使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