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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寶賢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之母親、女兒?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
四、請提出自110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參與前置協商毀諾前後,其財產、收入之變化、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離職證明、存摺內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