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