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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命聲請人於函到後10日內補正如該函說明二所示事項,該函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是本件係因聲請要件不備,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