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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燕玲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00年0月間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萬2,397元之債務協商協議,嗣聲請人未遵期還款,因而毀諾,後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後聲請人轉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表,及各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參調解卷第7頁、第14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光陽機車,雖已逾3年之折舊期間,但本院考量該機車之車齡、同款車型網路標售價等情,認尚有2萬5,000元之殘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4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1萬0,95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4,200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3,051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逕命聲請人自行繳解4萬3,203元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暑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同意聲請人免責。(執行卷第895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897頁)
  ㈢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899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報略為: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率計算,若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執行卷第903頁)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聲請人現年49歲,尚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年數以勞力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968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執行卷第905頁)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907頁)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所有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是否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913頁)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91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後,因其配偶之弟中風癱瘓,需其在家照顧,故其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支付,僅有出租公益彩券牌照,一年一萬元之收入。後於111年4月18日民事陳報中,再陳報其每月收入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所得833元(執行卷第185頁),惟聲請人本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其配偶之弟因病所生之照顧責任,本應為聲請人之配偶或配偶之其他家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因在家照顧其配偶之弟,而無從獲取工作所得部分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聲請人債權人全體承擔,故認聲請人尚具備工作能力,是依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薪資所得收入。認以每月2萬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68元。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上開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應為有理由。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86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7,523元(1萬8,337元+9,186元=2萬7,523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523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2萬7,470元-2萬7,523元=-5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故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所提供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為18萬44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5,037元,是於108年11月、12月,聲請人收入所得共計為3萬74元。又於109年薪資所得為18萬4,900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5,408元。嗣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陳報其需在家照顧其配偶之弟,故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支付,僅有出租公益彩券牌照,一年一萬元之收入等語。惟聲請人配偶之弟,應由聲請人配偶或其配偶之家人負擔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應仍具備每月至少1萬5,408元之所得及工作能力,是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加計自110年1月至10月止之出租公益彩券牌照收入後之總收入所得總計為37萬7,387元【3萬0,074元+18萬4,900元+15萬4,080元(15,408元×10)+8,333元(10,000元/12×10)=37萬7,387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為37萬7,387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5,281元,2年總計金額為36萬6,744元(1萬5,281元×24月=36萬6,744元)後,尚有1萬0,643元之餘額(37萬7,387元-36萬6,744元=1萬0,643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萬0,643元,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2萬0,813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及優先債權人之債權),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