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菊汝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亮詮公益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欣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菊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17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112年6月止,每月僅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新臺幣1萬6,897元,入不敷出部分則由女兒資助,於112年6月以後無領取失業保險給付,亦無工作收入,均依靠女兒扶養等情,有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供就保給付匯入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卷〈下稱調解卷〉第65-67頁,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9-31頁,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71、315-319頁),且審酌債務人係51年次,現年62歲,將屆退休之齡,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因無收入所得,故無減去支出費用而有餘額之可能,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雖具狀表示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情形,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