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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竹青 


相  對  人  鄭羽容即安立光電科技商城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相對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的蝦皮網路訂購商品,收件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抗告人住所承租在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蝦皮公司雖提出抗告人於相對人註冊成為會員時所同意的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服務條款引起或與其有關之針對Shopee或受擔保方,或與其相關的任何爭議、爭論、主張或任何歧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然參諸該服務條款之內容,顯係相對人蝦皮公司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係屬相對人蝦皮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復佐以相對人蝦皮公司為法人,抗告人則為自然人,依首揭法條,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在桃園市購入系爭商品,而與相對人成立契約等語,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