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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誠清 
相  對  人  林徐九妹


關  係  人  林宥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現已安排於護理之家受照顧,有關護理之家費用及其生活開銷由聲請人支付,故由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宥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林宥心不願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及簽名,故財產清冊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簽章。爰陳報由聲請人立冊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徐九妹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第545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宥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宥心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宥心核對簽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宥心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