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趙容瑜
相 對 人 趙怡斑
關 係 人 趙英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趙怡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趙容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怡斑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趙英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自幼癲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妹趙英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雙手攣縮,對本院之點呼及指令均無反應)。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1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理解基本指令與測驗指導語,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聲請人所填寫之ABAS-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相對人整體發展與認知表現明顯缺損,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現居於南雅護理之家,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醫療、經濟等決策,相對人目前生活開銷以其父母遺產支應。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