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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電子製造業,前因故解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期間原為民國112年4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嗣經二度展延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於財政部國稅局帳上疑似留有新臺幣(下同)165萬369元之留抵稅額,可能有機會取回該筆稅款以清償債務,故檢具帳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進行稅務調查及釐清留有稅額之原因,惟歷時1年餘,聲請人仍無法提供足夠證明說服國稅局桃園分局認為該筆留抵稅額發生之原因為真,國稅局桃園分局故而仍認為帳上留抵稅額發生原因仍無法釐清,無意將此筆款項退還聲請人,該留抵稅額恐無法取回,又截至113年6月30日,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雖剩餘股本,惟保留盈餘為負數,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796元,且清算期間經聲報之債權合計911萬3,587元,因聲請人無法取回抵稅額,將無任何資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和解清償,因此聲請人確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清算期間經債權人之聲報,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為911萬3,587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3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93號聲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25號期清算、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展期清算等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參諸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3年6月30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公司已無現金及其他固定資產,而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96元,是依聲請人所陳報,就其總資產觀之,其已無任何資產,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顯然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
  ㈡又留抵稅額1,600,369元部分,因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留抵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是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抵稅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並未發生營業人對國家之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而列入破產財團計算,且聲請人亦自陳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成功之可能性亦相當低,是尚無法列入為聲請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所負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