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