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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子浩受僱於被告上訴人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執行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合基本工資。另上訴人至多只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然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