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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楊美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5,8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振綱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66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891元),其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以言詞補陳: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而吳振綱則係遵循其行駛車道之路線,故認為吳振綱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輛已行駛於車道上停等紅燈,並非自路邊起步,事故發生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無關。當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吳振綱所駕駛系爭車輛突自左後方跨越對向車道超車,且未注意右側狀況強行自上訴人車輛前方右轉,上訴人見狀雖立即煞車並為停止狀態;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致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是本件事故發生肇因為吳振綱之過失,吳振綱應負全責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吳振綱於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碰撞後修繕費用為12萬1,66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891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至73頁、第95至115頁、第123至127頁、第141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萬8,3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應由吳振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查,經勘驗本件事故監視錄影器檔案以觀,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時37分38秒至20時44分20秒時,上訴人車輛臨時停車於道路旁,車輛開啟右方向燈,此時車身橫跨路面邊線,車身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車輛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自左側通過。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4分31秒至20時44分57秒時,上訴人關閉右轉燈,自路面邊線外起駛向車道內行進未顯示方向燈,因號誌轉為紅燈,上訴人於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車身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2台機車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併排停於上訴人車輛左側停等紅燈,此時吳振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駛至路口停等於機車後方。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5分至20時45分8秒時,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後,停等紅燈之2台機車向前駛離,吳振綱駕駛車輛繞越上訴人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彎行駛,此時上訴人車輛亦自路面邊線外同時往車道內行駛,兩車於停止線前併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所提供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見上訴人先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參以事故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如有車輛停放於路邊並占用車道,將致往來之車輛有跨至對向車道行駛之危險,可認上訴人車輛停放於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起駛後往左跨入車道停等紅燈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動向;再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亦未注意並禮讓車道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於路口處發生碰撞,違反上揭規定,自有疏失。另吳振綱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上訴人車輛後方接近,而與上訴人車輛於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即繞越上訴人車輛而右轉行駛,縱因上訴人車輛起駛後未禮讓其先行,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吳振綱卻未予注意,即貿然逕自右轉,終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吳振綱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失。
 ⒊茲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車輛占用車道停車,阻擋往來人車視線及阻礙通行,且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吳振綱則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故吳振綱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過失內容,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吳振綱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為當。據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為原審所判准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8,369元,再依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70%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7萬5,858元(計算式:10萬8,369元70%=7萬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